在大陆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和香港适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不同法律制度下,同一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将可能导致所分得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因此在处理特定案件时可以研究采取适用何种法律制度对案件更为有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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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1
一案读懂涉港婚姻继承诉讼--43天的住院时间引来的巨额遗产落差
▄▊案件背景
杨7与张某1在内地结婚,1982 年生育女儿张某2、1989 年生育儿子张某3。
杨7,1996 年开始与张某1及子女共同居住于香港,并在1997 年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杨某7于 2001 年在香港医院检查出患卵巢癌,由于香港手术需排期时间较长,其与家人协商后决定到汕头市做手术并结合中医治疗。
2004年6月3 日其入境香港,2004年6月14 日离开香港,进入中国内地直至2005 年 7 月 1 日在汕头市因病去世。杨某 7 在这一年多时间三次住院就医,累计入院时间达 43 天。
之后杨某7的父母与其配偶张某1围绕粤港两地的巨额遗产展开了长达10多年的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焦点
案涉继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案涉动产继承准据法;案涉动产继承的实体处理;案涉不动产继承应否以厘清杨某7与张某1之间夫妻财产关系为前提;杨某7与张某1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及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案涉不动产遗产认定;案涉不动产遗产分割。
杨某7自 2004 年 6 月 14 日入境内地至其于 2005 年 7 月 1 日去世前一年多时间内居于汕头市。但是,这段时间内的杨某 7 在案病历显示,其在汕头市居住的主要目的是就医,因此,香港永久性居民杨某7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案涉动产继承适用香港法律。
杨某7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杨元燦、陈佩侬无权继承杨某 7 名下的动产。故本案诉争的股票、汕头市东机房地产开发公司、汕头市星马缝纫公司、东机机衣工业(香港)公司股权或股权转让对价等动产不属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
案涉不动产遗产的确定须以杨某7与张某1夫妻共有房产的厘定为前提,而这又取决于杨某7与张某 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
(一)1996年之前,张某1与杨某7结婚后至张某 1 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7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1996年之后,张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开始出现涉港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两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应为两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从1996 年开始香港成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
在1996年之后登记在张某名下的11套房产及张某1在 2005年7月1日杨某7逝世后即案涉继承事实发生后购买的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 58 套房产,应属张某 1个人所有。
最终认定,前述7套房产的总价值为 8008900 元,杨某7享有的该7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即价值 4004450 元的房产属于其遗产。
张某1、张某2、张某3与杨元燦、陈佩侬均为杨某7 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即每人各分得价值 800890 元的遗产。杨元燦、陈佩侬可分得遗产的总价值为 1601780 元。
▄▊律师解读
1. 本案关于被继承人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成为了双方及多轮诉讼各法院争论的焦点,此结论事关原告被继承人父母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一旦确定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为香港,按照香港法律,被继承人有配偶及子女的,则父母将被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同时根据香港法律夫妻财产分别制,本案大量的被告名下的房产及股份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如俄罗斯套娃般来回选择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法解释虽然施行时间在2011、2013年,但仍然适用于当时的未决案件。
4.同宗案件中,婚姻财产、继承关系会选择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
5.同宗案件即使单纯处理婚姻财产关系也会因为夫妻双方居住地及国籍的变化,分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域法律。
6.本案移居香港后配偶名下的不动产按照香港法律完全认定为了登记方一方的财产,并没有按照婚姻财产分割。(大陆法院机械的使用了香港的夫妻财产分别制)
▄▊案例原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69 号
案由:继承纠纷
题目2
前任儿媳打败独生子继承祖屋
▄▊攻防观点
原告(上诉人):
1.高某1去港后一直有寄钱赡养母亲邱某,已尽赡养义务。因高某1去港前已与前妻周某离婚,故其在香港再婚并生育有其他孩子。改革开放后,高某1亦多次携香港出生的子女回国探亲,看望母亲邱某,并给予钱物。对于高某1 多次携子女回国探亲的事实,高某2、高某3、周某在庭审中并不否认。
2.高某2、高某3、周某对邱某的赡养应视为一人,仅可分得一份遗产。高某2、高某3 是周某的子女,是邱某的孙子和孙女,两人随母亲周某长期生活,而邱某自己长期居住在祖屋中。即便周某、高某2、高某3 对邱某有照顾赡养,也应当视为一人取得继承权,不应视为三人都取得继承权。
3.高某1 同意让出祖屋50%的继承权,已充分考虑高某2、高某3、周某的利益,但高某2、高某3、周某要求全部剥夺高某1的对祖屋的权利,完全不合情理。一审判决仅判决高某1 取得祖屋10%的继承权,不仅有违法律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情理。
被告(上诉人):
1.本案诉争房屋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国土资源管理局龙岗分局复函:“…未查到有关争议房屋的相关档案资料…”,证明诉争房屋不存在登记信息,不能认定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邱某生前合法财产。
高某1 请求确认“祖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国土资源管理局复函、多份行政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均驳回。高某1不能提供要求继承的“原祖屋”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我国于1953 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故权利证书才是证明合法财产的唯一凭证。
深圳自2000 年开始实行土地国有化,取消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原村民居住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并进行了登记,权利人为高某2、高某3、周某共同共有。再者,高某1 没有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进行过占有、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的兴建、维护、维修、修缮出资、出力。而高某2、高某3、周某在原“祖屋”的宅基地原址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修缮、维护,对房屋进行修建出资出力,是房屋的权利人。
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高某1 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1)1984年2月邱某去逝,俩房屋即由高某2、高某3、周某占有、使用。高某1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但其明知“原祖屋”在当时市场价值不足200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继承权”;
(2)2004 年,俩“原祖屋”被列入旧改范围时,公示“祖屋”的权利人是高某2、周某、高某3 共有。高某1 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3)2007年11月29日,高某2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权利人为高某2、周某、高某3 共同共有的“原祖屋”列入登记高某2为财产权利人。同年12 月房屋被拆除。
(4)2010年7月9日龙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龙岗街道南联吓岗村旧改项目实施主体公示》再次将高某2作为“祖屋”的权利人。高某1最早于2013年5月向深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龙岗分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已经距继承开始时间历时近30 年,距2004 年《南联吓岗村旧改项目》拆迁公示已历时近10 年,距2007 年11 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距2010 年7 月龙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龙岗街道南联吓岗村旧改项目实施主体公示》历时近3 年。
3.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没有对高某2、高某3、周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因被继承人无可被继承的合法财产,不存在继承标的物,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件,即使有继承的相关权益存在,高某1主张权利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从继承开始时计算,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1 对于登记于高某2及其子女名下房产的权利主张如何认定。
《继承法》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邱某去世时,其实际居住于的“原祖屋”内,该房产因历史原因没有完备的产权登记手续,但邱某长期居住于此,该房产在拆迁时亦确定权利人是邱某的孙子高某2,根据以上事实,该房产属于高家祖屋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祖屋”房产属于邱某的遗产。
上述房产于2007年进行拆迁,按当时的拆迁政策建成为目前的涉案房产,故目前房产是邱某遗产的财产转换形态。高某1作为邱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就该房产主张继承权利。“原祖屋”房产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已确定权利人是高某2。此时邱某已经去世多年,未留遗嘱;高某2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作为权利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经过了高某1的同意和认可,故高某2构成对高某1继承权的侵犯。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高某1首次主张权利的行政判决书,其提起该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根据龙岗区城市更新网的网页截图,龙岗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7月9日即发布涉案房产旧改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公示,将高某2确定为原房产的权利人,同时规定了15日的公示异议期。该公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全社会发布,故应推定高某1自此时起应当知晓上述侵权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1应在2013年7月9日前通过起诉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但高某1是在2013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对象是相关行政机关,并非是向高某2主张民事侵权。即使按其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计算,其主张民事权利亦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从常理分析,拆迁房产及重建活动持续五年之久,高某1在大陆尚有其他亲属,其对祖屋这一唯一的重大财产形态变动完全没有知觉,亦不符合常理。高某2二审时亦主张高某1在高某2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即由高某1弟弟带着去开发商处了解拆迁情况,亦可佐证上述合理性推断。综上,高某1主张继承上述房产,已过诉讼时效。高某2等三人在一审时即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对此并未审查,即对该房产进行析分,显属不当。对于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心得
1.原居民“祖屋”房产因历史原因没有完备的产权登记手续,法院亦可基于客观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房产权属,即便是无产权证亦会被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畴,但需要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家族祖屋。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并未认定合法权属的唯一标准。
2.本案中,涉及“祖屋”的权利归属,因当事人通过行政确认及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导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方向错误严重影响我们争取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通过起诉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或许结果会不一样。
3.本案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独生子,是法定继承人,在其离开深圳到香港定居的50多年时间里,被继承人的前儿媳妇一直带着一对儿女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原告作为儿子没在被继承人身边尽赡养义务。而是前儿媳妇离婚后一个人挑起养儿育女的重担,还一直留在被继承人身边,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代替被继承人的儿子给被继承人养老送终,故法院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给与其适当多分遗产。
▄▊案例原型
(2019)粤03民终28258 号
题目3
涉港亲属间财产纠纷:分家析产与赠与合同的区分、涉案协议撤销条件及权益边界的司法认定
▄▊攻防观点
1.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1 主张
(1)案由与协议性质主张:
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案涉协议是基于其长期代为赡养母亲、对卢某 3 名下房屋出资修缮及加建、协助管理房屋等付出而签订,并非单纯赠与。
(2)核心权益主张:
要求卢炽槰腾空并交付冼村二期 B1-2706 号房,且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卢某 3 按每月 2500 元标准,支付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房津贴。
2.被告(反诉原告)卢炽槰、卢某 3 抗辩
(1)全面否认原告诉求:
否认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主张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认为案涉房屋均为二人个人财产,与卢某 1 无关,卢某 1 无资格主张所有权或分家析产。
(2)协议撤销主张:
案涉协议是基于兄妹情分的无偿赠与,未办理权利转移前,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权单方撤销;卢某 1 存在拒绝接受赠与、未履行赡养义务等行为,进一步支持撤销协议的主张。
▄▊法律适用
1.分家析产纠纷的认定标准:
需结合协议签订主体(家庭成员)、背景(拆迁安置、家庭贡献补偿)、内容(家庭财产分配)综合判断,并非以财产是否为共有为唯一前提,若协议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付出与补偿达成,可认定为分家析产性质。
2.赠与合同的区分要件:
赠与合同需具备 “无偿性” 特征,若协议签订存在对价(如卢某 1 的赡养、房屋管理、修缮付出),则不符合赠与合同构成要件,赠与人无权依据赠与撤销规则主张撤销。
3.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界定:
协议明确约定 “给她居住”,未提及所有权转移的,应认定为仅赋予居住权;居住权不等同于所有权,无权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协议签订主体为亲属,内容与家庭财产处理相关,结合卢某 1 对家庭的付出等背景,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特征,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正确。
2.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被撤销?
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具有分家性质,非无偿赠与,被告主张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卢某 1 是否有权要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定:协议明确约定 “给她居住”,未约定所有权转移,居住权不等同于所有权,卢某 1 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卢某 3 是否应继续支付租房津贴?
法院认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卢某 3 未举证证明租房津贴赠与已撤销,应按约定支付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房津贴。
▄▊案例启示
1.家庭成员间协议性质需综合背景与内容认定:
判断协议是分家析产还是赠与,不能仅看财产归属,还需结合签订背景(如是否存在赡养、房屋管理等付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核心区分要件。
2.协议条款解读应遵循文义与目的相结合原则:
对协议中 “给” 等模糊表述,需结合条款整体内容(如本案中 “给她居住” 的明确约定)、签订目的(解决居住问题)解读,避免孤立截取部分表述主张权利。
▄▊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民终10564号
题目4
非婚生港籍子争产案
▄▊案例背景
本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涉及非婚生子女继承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形式要件等核心法律问题。
被继承人刘晓东于2015年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份额成为争议焦点。
上诉人刘某1(2011年出生,香港居民)主张其为刘晓东与李某的非婚生子,要求继承相应遗产。
被继承人配偶张某及其婚生女刘某2则否认刘某1的继承人身份,并主张部分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通过登记及公证合同约定为按份共有,不属于均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父母刘某3、蒲某未参与诉讼,但被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
▄▊争议焦点
1. 刘某1是否为被继承人刘晓东的非婚生子,从而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
2. 登记在张某与刘晓东名下、份额为70%:30%的房产,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从而仅30%份额属于刘晓东遗产?
▄▊攻防观点
1.上诉人刘某1方
(1)关于继承人资格:
提供经香港生死登记处签发的出生证明及《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其中明确记载父亲为“刘晓东”,并有刘晓东与李某的签名及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出入境记录,证明在刘某1出生及办理登记期间,刘晓东本人确在香港。主张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亲子关系。
(2)关于遗产范围:
主张涉案三套房产均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份额仅为物权公示,不能等同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书面财产约定,刘晓东应享有50%的财产权益作为遗产。
2.上诉人张某、刘某2方
(1)质疑刘某1继承人资格:
a.签名真实性存疑: 主张出生登记文件上“刘晓东”签名系伪造,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为签名非同一人笔迹。
b. 缺乏生活关联证据: 指出刘某1的母亲李某未能提供其与刘晓东共同生活、抚养子女的通讯记录、照片等证据,主张其陈述违背常理(如称关系隐秘、仅通过他人支付生活费)。
c. 程序异议: 批评一审法院未对其笔迹鉴定申请组织质证或另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当。
(2)主张特定房产为按份共有:
针对“学林雅苑”房产,提交经过公证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张某占70%、刘晓东占30%份额。主张该公证文件即为夫妻对婚内财产的书面约定,该房产应属按份共有,刘晓东遗产仅为其名下30%的份额。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位于深圳,故实体审理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本案审理时有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属。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关键一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份额,本身不能直接认定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要求的“书面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本案审理时有效)第十条: 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刘某1提供官方出生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否认该事实的张某、刘某2方。
5.《香港法例》第174章《生死登记条例》: 作为理解香港非婚生子女父亲登记程序的法律背景,用于评估刘某1所提供出生证明的合法性与严肃性。
▄▊法院观点
1.关于刘某1继承人资格的认定:
(1)采信香港出生证明: 法院认为,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出生登记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该记录与刘晓东本人在关键时间点的出入境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优势证据。
(2)审慎对待笔迹鉴定争议: 法院指出,张某、刘某2单方委托的笔迹鉴定,其比对样本(简体签名)与检材(签名中“晓东”为繁体)存在不一致,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难以获取各方均认可的权威比对样本。在此情况下,单方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香港官方文书的证明力。
(3)综合判断: 法院结合香港《生死登记条例》关于非婚生父亲登记需由父亲本人申请或声明的规定,以及刘晓东亲自赴港的事实,最终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认定了刘某1的继承人身份。
2.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
(1)否定“登记份额即为财产约定”: 法院明确,夫妻间关于财产制的约定,必须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单纯的产权登记份额记载,其功能主要在于对外公示物权状态,不能当然地、自动地视为夫妻双方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财产归属约定。张某方未能提供其他明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书面协议。
(2)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涉案三套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晓东死亡后,其50%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3.关于其他程序与事实问题:
法院认可了由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盖章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对于证明被继承人父母身份的证明力。
对于未到庭的继承人刘某3、蒲某,因其未明示放弃继承,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并保留其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心得体会
1.对于香港等法域产生的官方文书(如出生、婚姻登记证明),内地法院在审查其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通常会给予较高的证明力。
2.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证明亲子关系是难点也是重点。本案表明,官方出生证明是核心证据。
3.本案再次警示,《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强制性要求。仅凭不动产登记簿的按份记载,或仅有一份涉及份额的购房合同,均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足以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如有特殊安排,务必签署内容清晰、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 03 民终10564号
题目5
跨境家庭财产分割案:婆婆儿媳对簿公堂,家庭贡献如何认定?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分家析产”纠纷。婆婆谢某(香港居民)、儿子陈某1(香港居民)与儿媳张某(内地居民)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对簿公堂。
本案中,谢某(母亲)、陈某1(儿子)均为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张某(儿媳)为内地居民。此前,陈某1与张某已经经历过三次离婚诉讼,第一次陈某1撤诉,第二次因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三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后中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再次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是本案中涉及的三处房产,被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6月,张某以涉案三处房产,银行存款没有处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三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酌定张某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并折价酌定谢某、陈某1向张某支付分割财产折价款23.75万元。谢某、陈某1不服,提出本案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登记于谢某、陈某1名下的三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若属于,应如何分割?
谢某与陈某1强调,谢某常年定居香港,独立经营中草药生意,主张涉案房产均由谢某个人出资购置,属其个人财产。
张某则主张,其与陈某1结婚后长期与谢某(包括谢某取得香港身份前以及谢某取得香港身份后回内地时)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跨境中草药生意(内地采购加工、香港销售),家庭财富系共同创造,故相关财产应属家庭共有。
▄▊案件性质与裁判思路
本案审理中,法院首先对案件性质进行了界定。尽管张某最初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但经审查,其诉求实质是主张房产及存款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故案由纠正为分家析产纠纷。这一定性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基础并非基于夫妻关系,而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
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需具备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或共同经营、财产来源于共同所得等要素。
本案证据显示,谢某虽常居香港,但经常返回内地与张某、陈某1共同居住;张某与陈某1确为谢某在香港经营的中草药生意提供了持续的采购、加工等后勤支持;且谢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购房资金有独立于该家庭生意的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财产来源于家庭共同经营收益,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
▄▊涉港因素在本案中的影响
关于涉港因素的法律影响,本案明确,家庭成员的身份(香港居民)及经营行为的跨境性质,并不改变财产所在地及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地在中国内地的客观情况,因此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并适用内地实体法。
法院重点关注的是家庭成员间经济生活的实质性混同程度,而非形式上的户籍或居所分隔。谢某的香港居民身份及其生意在香港销售的事实,并未妨碍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
▄▊财产分割
在认定三处房产均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根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认为谢某在经营中负责核心销售与财务管理,贡献最为显著;张某长期负责家庭后勤、子女抚养并参与生意支持,贡献次之,酌定张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以各方确认的财产评估价值为基础,酌定谢某、陈某1向张某支付分割财产折价款23.75万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谢某、陈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在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时,司法实践侧重于审查财产是否来源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所得,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经济共同体。登记权属人仅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在有证据证明财产实际来源于家庭共同积累时,可依据共有关系进行分割。
此外,家庭成员对家庭事务的非直接经济贡献(如家务劳动、子女抚养、生意辅助等)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亦被纳入贡献度考量范畴。本案对涉及父母出资、代际共财、跨境经营等情形的家庭财产纠纷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提示此类家庭应注意通过书面协议、明晰账目等方式固定财产性质与出资意图,以避免日后纷争。
▄▊案件原型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 53 民终 139号
裁判日期:2017.04.17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题目6
一场情与法的较量
▄▊攻防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江某2)主张:
1.身份关系:
(1)江某1与庄某敬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江某2为养女,应分得遗产。
(2)江某1对庄某敬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江某2依靠其抚养。
2.遗嘱效力:
(1)《我的安排》为庄某敬真实意思表示,虽为打印件但已注明时间,符合遗嘱形式。
(2)江某1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视为接受遗赠。
3.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拒绝其举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1、庄某2)抗辩:
(1)身份关系:
a.江某1为第三者,与庄某敬无合法婚姻关系。
b.江某2与庄某敬无血缘或收养关系,不构成抚养关系。
(2)遗嘱无效:
a.《我的安排》无日期、见证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
b.涉案房产属公司财产,非庄某敬个人遗产。
(3)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举证责任在江某1方。
▄▊法院观点(二审)
1.身份关系认定:
(1)江某1与庄某敬未登记结婚,不构成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
(2)江某2与庄某敬无血缘、收养关系,非法定继承人。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1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江某2为依靠抚养人。
2.遗嘱效力认定:
(1)《我的安排》为打印遗嘱,但未注明年、月、日,见证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形式要求。
(2)涉案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非庄某敬个人财产,其无权处分。
3.遗赠接受问题:
江某1、江某2未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4.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未违反程序规定,举证责任在江某1、江某2。
5.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严格:
(1)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不构成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
(2)建议非婚同居者通过遗嘱、赠与等方式明确财产安排。
2.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完备:
(1)必须有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每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2)见证人身份应清晰、无争议。
3.遗赠须及时表示接受:
(1)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
(2)建议以书面形式留存证据。
4.财产权属清晰是遗嘱有效的前提:
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公司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需先确权。
5.证据组织与举证策略:
(1)身份关系、抚养事实等主张需有充分证据支持(如居住证明、经济往来、证人证言等)。
(2)建议在诉讼前系统梳理证据链,避免举证不足。
▄▊案例原型
(2023)粤0105民初11384号;
(2023)粤01民终31201号
题目7
孩子是不是亲生的”谁说了算?——从一起继承纠纷看法律如何认定亲子关系
▄▊基本案情
欧老先生去世后,他的子女们因遗产分配对簿公堂。前妻所生的子女们提出,父亲后妻朱女士所生的女儿小欧某“并非父亲亲生”,而是朱女士弟弟的女儿,目的是为了获取香港身份,因此小欧无权继承遗产。为此,他们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朱女士则拿出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中父亲一栏明确写着欧老先生的名字,并坚称孩子是婚生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最终认定小欧享有继承权。这一判决背后,体现了法律认定亲子关系的三重核心规则。
▄▊裁判规则
规则一:法律首先推定婚生子女
一旦孩子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并登记在父母名下,法律会首先推定孩子是亲生的。这是一种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小欧持有合法的《出生医学证明》,且长期与欧老先生以父女关系共同生活,构成了法律推定的坚实基础。质疑方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怀疑,必须拿出真凭实据来推翻这个推定。
规则二:谁质疑,谁举证
认为亲子关系不成立的一方,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就像本案中的欧家子女,他们不能只是说“我觉得不是”,而需要提供诸如母亲在受孕期间不可能与父亲共同生活、孩子与其他男子存在生物学关联等实质性证据。由于他们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支撑其主张,法院无法支持他们的质疑。法院明确指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规则三:亲子鉴定不能强制,需综合判断
很多人认为,做一次亲子鉴定就能一锤定音。但在法律上,亲子鉴定必须自愿进行。
本案中,由于母亲朱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明确拒绝为未成年女儿做鉴定,法院不能强制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会因为一方拒绝鉴定就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而是综合审查所有现有证据——包括出生证明、共同生活事实、父母公开承认的身份等——来做出判断。
▄▊律师提示
这起案件给我们两点重要提示:
(1)出生证明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行政文件,更是法律上证明亲子关系的第一份强有力的证据。
(2)质疑需要证据:在家庭纠纷中,质疑他人身份不能空口无凭。
法律讲求证据,没有确凿证据的质疑难以获得支持。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在追求真实的同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份稳定,避免他们因成年人的纠纷而受到二次伤害。
▄▊案例原型
审 理 法 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209 号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题目8
历史遗留建筑不影响对涉案房产权利义务的析产
▄▊攻防观点
1.原告:
两原告与被告对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巴登社区 27 号 1 至 8 层建筑物分家析产,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2.被告:
涉案房产已作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还未作出处理决定,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能否确认或转化为合法房产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无法进行确认和处理,因此原告诉请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应于驳回起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2010 年 4 月 6 日,原、被告 3 人以及张燕婷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见证签订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根据该协议书,涉案房产归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
原告郑某甲按现状每月从租金里获取基本生活费 8000 元。根据双方对楼层的选择、对建筑面积的确认,根据评估价格,涉案房产 1-4 层归被告郑某丙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涉案房产 5-8 层归原告郑某乙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被告郑某丙补偿原告(11955-8076)×880/8÷2=213345 元。被告从 2013 年 4 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基本生活费8000 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此后由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各承担 4000 元。
被告郑某丙补偿原告郑某乙一半评估费 4672 元。
▄▊心得体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涉案房产虽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但由于律师事务所见证签订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尽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能否确认或转化为合法房产尚未作出明确确认,并不影响对涉案房产权利义务的析产。
▄▊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331 号
案由/申请类型:分家析产纠纷
题目9
是遗产继承纠纷还是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攻防观点
陈某1、陈某2 (申诉人):
(1)本案是“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20年最长时效;
(2)未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已取得物权,物权确认无时效;
(3)公证程序违法,大量继承人未到场、签名系伪造,公证无效;
(4)2008年2月才知产权被过户,时效未过。
陈直心(被申诉人,后由其子陈某9、孙陈某10承继):
(1)本案系“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被继承人死亡起算,已超20年;
(2)1988年公证有效,已提交身份证及《声明书》视为放弃;
(3)房屋已登记、拆迁、入住多年,申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损,2年普通时效亦届满;
(4)物权已因继承公证而确定,不存在“共有”状态。
▄▊法院观点
1.一审(禅城区法院)
(1)性质:继承纠纷
(2)公证:部分继承人未到场、签名真(3)实性无法确认 → 公证无效→陈直心取得房产所有权无效
(4)时效:被侵权日(2008-02-20)起算,未超20年
(5)结果:补偿房由9继承人各1/9按份共有
2.二审(佛山中院)
(1)性质:继承纠纷
(2)公证:到场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到场人有约束力;未到场人未追认,仍享有继承权
(3)时效:继承开始(1984-04)至起诉已超20年,实体权利消灭
(4)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3.再审(广东高院)
(1)性质:继承权纠纷(采纳二审定性)
(2)时效:20年绝对期间,不得延长
(3)公证:申诉人未举证签名伪造,公证书对全体继承人有效
(4)结果:维持二审判决
4.监督再审(广东高院)
(1)性质:继承权纠纷
(2)时效:适用20年诉讼时效
(3)结果:维持二审判决
5.最高院再审(终审)
(1)性质:继承纠纷(否定“共有物分割”之说)
(2)时效:
a.继承权纠纷,适用《继承法》第8条20年除斥期间;
b.1987年公证、1994年拆迁、2002年入住,申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至2008年起诉,既超2年亦超20年。(3)公证:身份证交由母亲统一提交、多年未异议,推定放弃真实有效。
(4)结果:维持广东高院再审判决,驳回申诉。
▄▊解读与收获
1.最高院通过本案再次划清红线:
只要争议焦点仍围绕“有无继承权、是否放弃继承”,不论当事人如何包装成“确认共有、分割房产”,均认定为继承权纠纷,20年最长时效届满即丧失实体权利,无任何回旋余地。
2.内地法院对涉港继承人一视同仁:
只要身份证被统一提交、长期未异议,即推定默示放弃;20年最长时效届满,港澳身份不再享有任何“特殊保护”,实体权利同样归零。
▄▊案例原型
案号:最高法民再135号
案由/申请类型:继承纠纷(抗诉再审)
题目10
涉港继承常见法律问题解析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境婚姻与家庭财产规划日益普遍,涉港继承因涉及中国内地(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不同的法律体系、程序规则及文化差异,成为许多家庭面临的复杂课题。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步入老龄化阶段,跨境继承的需求不断增加。
陈薇律师认为在处理涉港继承事务时,首先需要精准识别法律边界,这包括了解香港与内地在继承法上的差异,以及如何确保遗嘱在两地的效力。其次,高效处理遗嘱效力和遗产范围认定等核心争议,需要法律从业者对两地法律进行详尽研究,并提供专业建议。最后,通过合法工具实现跨境财产的有序传承,涉及公证实践中的有效协调和简化程序,以及加强内地与香港律师间的协作。
陈薇律师凭借自己的实务经验,通过两个真实案例为原型结合法院判例,深入浅出的给大家阐明涉港继承法律适用、遗产范围的确认以及程序衔接等常见法律问题。通过对比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的差异,给涉港家庭提供一系列实用建议,保障家庭财富更好的传承。
题目11
遗产中涉及人身属性和村集体利益的公司股权的,法院不予处理
▄▊攻防观点
原告:庄某 1 继承被继承人拥有的深圳市 XX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相应比例份额。
理由为:《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
深圳市 XX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合作股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以由具有当地户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由公司按每股净资产值作价收购或由其他符合条件的人购买,合作股股东无合法继承人的,其合作股收归集体所有。”因此,应区分原持有股份的性质,对属募集股的依法分割,属集体股的按照深圳市 XX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净值作价补偿。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公司股份所有权属于 XX 村集体成员专属权益,不可继承给村集体以外成员,亦不应否认该股份的财产属性。虽不能将股份登记到庄某 1 名下亦应保留其获取相应分红的权利。
答辩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庄某 1 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被继承人庄某 23原持有的深圳市 XX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06765 股,该股份已于 2016 年 6月 6 日转移至庄某 2 的名下,庄某 2 的股份公司股权,系基于庄某 2 的村集体组织身份取得,该股份属于 XX 村集体成员专属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且涉及 XX 村集体利益,庄某 1 作为第三人并不具有该人身属性,对该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但是基于该股份产生的分红属于被继承人以及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知被继承人庄某 3名下 2015 年税前分红为 23915.36 元,马某名下 2015 年税前分红 16614.36 元,于被继承人庄某 3 去世之前就已经发放,不属于遗产。
▄▊心得体会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一般可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继承人可能仅能继承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无法获得股东身份。”
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人身属性(如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在法定继承中,财产性权益可作为遗产继承,但人身属性部分(如股东资格)的继承需遵循特殊规则。
被继承人因死亡而自动丧失股东资格,其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该股东资格,这个过程是股东资格的转移。《公司法》确认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但被继承人作为新增股东加入已有的股东团体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一定的冲击,也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另做规定。
▄▊案例原型
(2019)粤 03 民终 29256 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申请类型:法定继承
题目12
香港遗嘱在内地使用的认证
▄▊攻防观点
1.原告诉请:
(1)判决确认李佩能等五人对佛山市20套房屋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并请依法确定相应的继承份额。
(2)判决确认李某 8 对上述房产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继承份额部份应由李佩能等五人依法定继承来共同继承。
(3)判决确认李钜能、李某 10、李泽生因放弃继承而对上述房产不再享有继承权。
2.被告答辩:
(1)李某 8 对本案诉争房产中依法属李赐豪遗产的部分享有全部合法继承权。李某 8 自知道她对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权被非法侵害、占有之日起,立即开始并至今从未中断过依法行使、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行动。
(2)李钜能、李某 10、李泽生从没有表示要放弃对李梁福意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观点
1.管辖问题
因本案讼争20 所房屋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辖区内,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遗产范围没有争议,仅对遗产分配引发争议,因此本案实质属于因遗产分割而引起的纠纷。遗产分割的时间是指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它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因此,不能把遗产分割的时间当做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日,而应该是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虽曾办理了有关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并已核发产权证书,但原审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撤销了继承权公证文书,而有关产权证书是依据上述被判决撤销的公证文书取得,因此有关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已取得产权,遗产已经处理划分没有依据,且房管局也已注销了产权证书,故讼争房屋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即仍属李赐豪、李梁福意、李全的遗产,讼争房屋尚未实际分割,继承人的权利仍未被侵害,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3.关于于李钜能、李某 10、李泽生三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举证李泽生等三人的代理人曾在以往行政案件庭审中称“涉诉的房产属于遗嘱继承人,本人代理的三个第三人无权继承”,有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中,李泽生三人主张上述陈述的意思是,李赐豪指定李某 8 为其遗产继承人,李钜能、李某 10、李泽生无权继承案涉房产中应由李某 8 继承的遗产。但对于李梁福意的遗产,三人有权继承部分遗产,这与之前的表述并不冲突,并且在本案中多次明确主张继承权,并未放弃,法院对此说法予以认可。
4.关于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案关键证据涉及李赐豪、李梁福意、李广能、李健能在香港所立的四份遗嘱,对四份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直接影响遗产的继承分配结果,因此,需对四份遗嘱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1)四份遗嘱内容:
①李梁福意(1981.9.9):遗嘱中确认其遗产由其 11 个子孙按指定份额继承,具体为:李广能、李某 10 各占有二十二分之三,李佩能、李健能、李亮能、李钜能、李锵能、李鉴能、李某 7 各占有二十二分之二,李泽生、李棣生各占有二十二分之一。
②李赐豪(1988.5.29):指定所有遗产的唯一执行人为李某8,遗嘱确认其所有的土地和非土地财产无论以任何形式或在世界任何地方均无条件送给李某8。
③次女李健能(1988.10.31):遗嘱确定所有遗产由儿女叶某1、叶某2各占一份相等份额。
④四子李广能(2000.4.28):遗嘱确定所有遗产均赠予给妻子顾某。
(2)形式上:
首先在形式上,上述遗嘱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庭获得认证及予以登记,并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对遗嘱及遗嘱的中文翻译文本作出认证,符合域外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
(3)内容上:
均为立遗嘱人真实完整意思的表示,亦没有违反继承法对遗嘱形式内容的要求以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上述四份遗嘱均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遗产继承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3人,遗产范围包括佛山市的20间房屋,遗产分配的依据为四份有效的遗嘱。
▄▊遗产分配
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有三个,分别为:
李全于 1957 年 3月 15 日死亡,李梁福意于 1981 年 9 月 9 日死亡,李赐豪于 1988 年 5 月 29 日死亡。
法院按照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先后次序逐个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及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1)李全的遗产分配:
生前未婚、无子女、无遗嘱、去世时父母都已经去世、除李赐豪外无其他兄弟姐妹,因此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应由弟弟李赐豪一人继承。同时,继承发生时在与原配李梁福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并未主张李赐豪名下的15所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案诉争的20所房屋为李赐豪与李梁福意的夫妻共同财产。
(2)李梁福意的遗产分配:
首先,李赐豪与李梁福意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殊约定,则其遗产范围为诉争20所房屋所有权的50%。根据其遗嘱确定的11个子孙的继承份额,分配如下:李广能、李某 10 各占四十四分之三,李佩能、李健能、李亮能、李钜能、李锵能、李鉴能、李某 7 各占四十四分之二,李泽生、李棣生各占四十四分之一。另外,由于在李梁福意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中李健能于 1988 年 10 月 31 日死亡、李广能于 2000 年 4 月 28 日死亡,其中李健能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其儿子叶某 1、女儿叶某 2,李广能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其妻子顾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3)李赐豪的遗产分配:
其遗产范围为诉争20所房屋所有权的50%,按照其遗嘱,该50%由李某8继承。
▄▊心得体会
香港订立的遗嘱如何在内地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遗嘱需先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遗嘱检定或认证,由法院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遗嘱认证书》或相关法律文件。这是香港法律程序的必要环节,确保遗嘱符合香港法律规定。
(2)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将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认证文件,提交给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进行公证。公证人会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再次确认,并出具公证书。
(3)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公证后的文件需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完成加章转递手续。经此程序,文件方可正式在内地使用。
▄▊案例原型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2008.06.10
案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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