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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520,看港人如何离婚?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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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1

廢止財產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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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呈请人:


女方转移550万港元至林先生账户系恶意行为,意图减少可供分配的家庭资产。林先生经济状况良好(持有多处无按揭物业),无需借款,交易真实性存疑。女方在表格E中未完整披露资金流向,存在隐瞒。


答辩人:


550万港元系借款予林先生用于其内地渔业生意周转(疫情期间资金困难)。男方曾口头同意将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款项作为离婚补偿,且2017年草拟的协议文件可佐证。交易基于亲属关系支持。


▄▊法院观点

核心争议分析:


(1)男方是否同意资金归属女方:法院认为女方代表律师称双方已就款项达成“共识”的说法站不住脚。双方未签署 2017 年的协议命令记录,也未呈交离婚呈请,女方当时未接受要约,法律上未达成协议。且女方的证词与客观证据矛盾,短讯记录也不能证明男方将款项给了女方。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款项应作为家庭资产,由法庭在审理附属济助时分配。


(2)女方转移资金意图:提取现金方式异常(非转账或支票),且疫情期间林先生无紧急用款合理性。林先生未提供渔业经营证据,法院认定借款缺乏真实性。


(3)法律推定:因转移发生在离婚申请前3年内,推定女方意图规避经济责任,女方未能推翻该推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7 條適用於本案的條文節錄如下:

17.「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1)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c)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 3 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a)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b)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


▄▊律师解读

男方律师:


核心策略:通过银行流水、证词矛盾(如表格E披露不全)质疑女方诚信,强化转移财产的恶意推定。


成功点:结合疫情背景和林先生资产状况,削弱借款合理性。


女方律师:


核心策略:强调男方曾同意款项归属,并引用2017年协议草稿作为间接证据。


失败点: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林先生经营证据,依赖亲属关系解释缺乏说服力。


▄▊案例原型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 年第 578 宗

FCMC 578/2020

[2022] HKFC 14

案由/申请类型:廢止財產處置



题目2

一张异性牵手照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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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女方指控,男方沒有照顧、關懷女方及兒子,男方有家暴儿子、 女方與男方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溝通困難、大約2017年4月,男方承認與一名女子有婚外情已有一段時間,女方相信婚外情至呈交呈請書仍然持續、男方甚少通知女方當天會否在家用晚膳,又或者會否在家中留宿。女方認為男方不愛她。自2017年4月,雙方再沒有行房,女方在睡房睡覺;男方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


男方答辯,男方关心儿子,承认照片身份,但是普通朋友。一次流感开始睡客厅,双方婚内无约定开支承担,各自自愿支付,男方也曾失业,女方支付家庭开支。


▄▊法院观点

判断双方婚姻无可挽救的破裂的标准法律规定: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條 :

(1)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 續1年, 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凡呈請人指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但在呈請人所依賴並獲法院裁定為可支持呈請人指稱的最後事件發生當日後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婚姻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為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b)條而裁定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該事實不得列入考慮。”


判断双方婚姻破裂涉及主觀及客觀標準,法院需考慮的並非在於男方的行為本身是否合理,而是女方作為男方的妻子是否覺得男方的行為不合理;繼而再考慮女方是否無法合理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本案中:

1、女方針對男方對她與兒子缺乏關愛照顧,本席認為,不論在金錢、分享家務又或者管教兒子的問題上,女方與男方的分歧在其他家庭也有機會出現。  

2、雙方同意在婚後經濟獨立,只是以自願性質支付家庭開支。種種現象只屬生活不協調。


自從社工介入後,男方已沒有以嚴重體罰形式對待兒子。為避免雙方衝突及產生齟齬,男方再沒有積極地管教兒子。本席認為這些行為並非不合理,引致女方無法合理地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关于婚外情,該些相片顯示男方與該女子的手臂互相纏着對方的腰部。夫婦分床睡並不能直接指證其中一方有婚外情,但是男方直言不諱地承認他是相片的男子,已證明他與該女士有異於普通朋友的情誼。即使是好朋友,如果在公眾地方行為親暱,互相纏腰擁抱而行,互相親吻,很難令人信服該名女士是男方的一位普通朋友。


就此項,本席接納女方所言,裁定男方的行為屬不合理,以女方(男方妻子)的角度而言,很難期望與女方可以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本席信納男方就婚外情的行為不合理,導致女方無法合理地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本席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的地步。本席頒布暫准離婚令。


▄▊案例总结

婚姻破裂的标准不是旁观者觉得能否持续生活,要是(他她)觉得能不能忍受共同生活。


但不是只要她觉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就判决离婚,而是旁观者无法合理期望他们继续共同生活。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11599號

FCMC 11599 / 2018 [2019] HKFC 243



题目3

家事婚姻案件中,非注册业权人可以依据共同意向构定信托可以取得物业的实益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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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介入人(女方二姐):


介入人請求法庭宣布介入人是上述 6 個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介入人的權益份額須按照:


(a)介入人和女方的共同意願;

(b)介入人、訴訟雙方的共同意願;

(c)介入人所付出的代價評定 。


介入人保留向訴訟雙方追討所有關於上述物業的收益、租金或其他收入的帳目、其他賠償、收回管有的命令及其他濟助的權利。


2011 年 10 月,介入人和女方以聯權共有以$4,090,000 購入位於長沙灣一個住宅單位(‘18D’),購買 18D 室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2012 年 3 月,介入人和女方以聯權共有以$400,000 購入位於與 18D 同一物業之車位(‘8 號車位’),購買 8 號 車位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在 2012 年 7 月,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以$268,000 購入位於長沙灣一個商場地庫的舖位(‘33A 號舖’),購買 33A 號舖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由介入人提供。在 2013 年 2 月,女方以$730,000 購入同一商場另一舖位(‘168 號舖’),購買 168 號舖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


呈请人(男方):


按歸復信託原則 ,訴訟雙方就本案 6 個物業均擁部份實益權益;及/或事實,法庭可假定介入人,訴訟雙方曾達至一共同意圖 ,即訴訟雙方可因上述出資而擁有此 6 個 物業的部份實益權益。按推定信託原則,訴訟雙方因此可擁有此 6 個物業的部份實益權益。


答辩人(女方):


法庭頒令及聲明女方是上述各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進一步或交替地,請求法庭頒令及聲明女方在上述各物業擁有部份的實益業權。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除了33A号铺是登记在诉讼双方名下,其他物业都登记女方一人名下。


介入人说,诉讼双方以共同意愿法律规定信托或归复信托为她所有,介入人是全部物业或者大部分物业的实益权益拥有人,介入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女方第二个说法是介入人把她资产赠送给女方,介入人否认并引用Lee Yee Wan Eva v Lee Tak Gate Richard [2018] 3 HKLRD 191 案,指预早馈赠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不适用兄弟姐妹。对于女方说法,女方应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至2014年的时间,撇开按揭货款,各方总共支付546万的总费用去购入各种物业。女方父母留下财产为存款150万+康辉物业出售185万,共计335万。


法院认为介入人收入并不高,每月开支不小,购入6个物业的资金都属于她一个人并不可信;也不接受女方有丰厚投资收益的说法。


购入18D、8号车位和2号铺的资金分别为263万、40万和40万,共343万。与父亲的遗产335万大致相若,由此可见父亲的遗产用来给姐妹联名购入物业。至于2013 年轉讓時,女方和介入人有共同意願,在轉讓後女方是以信託人身份代介入人持有介入人原有之半份業權。


综上,按共同意愿法律构定信托,女方占18D\8号车位和2号铺一半实益权益,介入人在33A号铺、168号铺集51号铺均不占任何实益权益。按以上裁决,不须再就诉讼各方面就归复信托方面之申索作出任何讨论或认定 。


▄▊心得体会

共同意向构定信托可以让申索人取得物业的权益,尽管申索人自己可能并不是物业的注册业主。申索人可以透过过去的口头承诺、双方的讨论或者行为,要求法院裁定双方有一个共同意向或者协议,该意向或者协议是申索人于物业是有权益的。



题目4

分居两年可认定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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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呈请人(男方):


雙方分床而睡;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雙方經濟獨立等等。


丈夫亦表示,在有關時段內,他雖然與妻子睡同一張床,但不是同時睡覺。丈夫是夜班保安員,晚上是妻子睡在他們房間的床上,當他日間下班後回家,妻子已起床,然後他才睡。至於當他不用上班的那天,丈夫已準備了一块木板,用此睡在廳中,因此,丈夫說在有關時段內,他並沒有同妻子同時睡在一起。


丈夫亦表示,他與妻子已沒有性行為約 10 年。


答辩方(女方):


(1)双方正式分居是在 2018 年 4 月。

(2) 2018 年 4 月之前雖然丈夫是拿了一块床版回來家。但沒有用來睡覺。2018 年 4 月才沒有同一張床睡。

(3)但同一枱吃飯同一米缸吃米。同一江衫洗衣。同一門口出入。

(4)直至現在所有屋租,所有什費都系我交。

(5)街坊個個叫我譚太。

(6)雙方在內地就離婚所進行兩次初審判決(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和一次上訴的判決(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的婚姻未到破裂情度。


▄▊法院观点

一、如果從丈夫在內地申請離婚的訴訟結果來看,丈夫的兩次申請都被拒絕,理由是當地法院認為雙方仍有共同生活,婚姻亦未到破裂情度,表面上看,這似乎對丈夫的呈請不利。但本席審視過內地判案書的內容,內地法院似乎沒有詳細討論雙方是怎樣的共同生活,從而達至婚姻未到破裂的結論。再者,就以香港的法律原則來說,雙方是否共同生活,是要考慮雙方有否在同一住戶中共同生活。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內地法院是否以同一標準來考慮丈夫在內地的離婚申請,因此,本席認為內地法院就雙方共同生活和婚姻未到破裂階段的裁決,只能有參考作用,但不能完全決定雙方在香港的婚姻法例下是否有法例所認可的分居。


二、根據妻子所說(而丈夫亦沒有否認),丈夫在 2010 年以前已開始有婚外情,2010 年生了一名私生女兒;2012 年又生了一名私生兒子。雖然妻子說她是傳統婦女,因此會對丈夫的這些行為隐忍。但從本席在庭上對雙方的多次觀察,他們基本上每次上庭都會吵鬧,本席並不相信妻子會對丈夫婚外情的事實隐忍。


三、從雙方在 2015 年至 2017 年這短短兩年間在內地就這婚姻進行多次訴訟,雖然丈夫敗訴,但本席是很難相信他在這些情況下仍會與妻子保持夫妻關係,或保持共同生活。


四、妻子就雙方有否共同生活問題上的證供,其中包括雙方是「同床睡覺」 和「同一張枱吃飯」,這表面上看是可支持夫妻共同生活的說法。但事實是所謂的「同床睡覺」是雙方在不同時段內(妻子晚上睡,丈夫日間睡)都睡在房間內的唯一一張床,而不是同時睡在一起。至於 「同枱食飯」亦是一樣,即丈夫與其他家人在不同時間在廳內的唯一餐桌中進膳,而不是同時進食。本席認為妻子這方面的證供是有誤導之嫌。


五、就雙方有否夫妻生活,尤其是性生活方面,丈夫說在 10多年前已停止。妻子在作供初時是模稄兩可,後來又說是時有時沒有。本席認為雙方關係已轉差 10 多年,丈夫深信妻子與他人有染而生下二兒子;丈夫多年前已有外隅,更生下兩名子女;雙方在內地多次訴訟;和雙方亦已年屆 70 的這些事實,本席認為丈夫這方面的證供比妻子可信。


六、至於妻子所說的 「同一門口出入」,事實是全屋只有一個門口,因此這根本不能證明什麼。至於 「同一米缸吃米」和 「同一洗衣機一齊洗衫」,丈夫是否認的。但就算真是事實,這亦可能是客觀上的居住需要,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至於妻子說他人會稱呼她為 「譚太」,這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


▄▊心得体会

根據香港法律第 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11 條及第 11A 條(2)(d)節规定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 2 年;

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香港若有证据证明分居至少连续2年则可以认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法院将准许离婚。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0950 宗

FCMC 10950/2018裁決

案由/申请类型:离婚纠纷



题目5

登记一方名下的房产,谁负责举证实际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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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女方(呈请人):


聲稱在男方名下的樂景台物業是父親的饋贈, 實益權既屬男方, 是可分配的婚姻資產; 但男方卻在2016 年4 月以低於市價把樂景台物業轉讓予R2及R3 , 意圖令她在附屬濟助的申請中蒙受損失。


男方(答辩人):


男方聲稱樂景台物業是父親饋贈予他的結婚禮物。男方同意廢止該轉讓交易, 承認是他蓄意安排, 與弟妹們有計劃地轉移資產,意圖剝奪女方應有的權益。由於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承認對不起妻兒, 所以決定道出真相,支持女方的申請。


R2、R3(答辩人):


指父親當年以男方的名義購買樂景台物業的意圖並不是饋贈給男方,而是由男方名義上代父親和母親持有,權益分配須依照他們的遺願處理。由於男方其後被揭發虧空家族公款, 他同意以資抵債, 放棄他可以繼承的 1/6 權益; 所以男方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並沒有擁有樂景台物業的任何權益可以轉讓他人。


她們否認有任何資產轉移的計劃。該轉讓交易並非向男方購買其所聲稱的樂景台物業權益。由於男方擅自向銀行抵押了樂景台物業, 亦身負其他債務, 因此R2和B出資港幣10,000,000 港元將業權贖回, 避免家族物業被銀行拍賣。


父親從事黃金買賣, 屬高風險投機性行業,為免風險責任影響家庭, 從來不會把資產註冊在自己名下;父親會給每一名兒子送贈一個物業作為结婚禮物,1978年10月 (男方結婚前一個月), 父親買了駱克道物業送給男方作為結婚禮物。


▄▊法院观点

本案變相是兄弟姊妹爭產的一場官司; 證供中不乏男方與弟妹們之間彼此的指控, 令人不勝感慨。


关于举证责任,原審法官經考慮證據後, 信納在該家族安排下, 子女名下的物業屬父親的遺產。所以, 基於上述業權事實, 妻子就第17 條申請下所針對的資產 (丈夫出售名下物業後的款項) 有舉證責任, 證明父親把物業餽贈予丈夫。


女方的證據, 重點在結婚前雙方家長於樂景台物業內的一次會面,父親向她的父母表示已將樂景台物業餽贈予。被盤問當父親向她的父母表示已將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時, 梁女士如何反應?女方的證詞與和梁女士的證詞、男方的證詞不吻合; 女方母亲梁女士本人的證詞前後不一致,與男方的證詞亦有矛盾。因此, 本席認為女方和梁女士都不是可靠的證人。就雙方家長會面的談話內容, 本席不相信父親在當日的會面中,有表示過已把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本席認為, 男方是否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賣出」樂景台物業, 不能單看文件上的描述, 要客觀看整體背景及證據。看B 2016年3月22日的Whatsapp語音記錄及R2與母親於2016年3月25日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 明顯可見, 不存在男方所聲稱與弟妹們合謀的資產轉移計劃。


男方對該遺囑及借據始終沒有合理的辯解。他承認當時是在心臟健康欠佳的情況下, 對兒子作出勸勉及交代殮葬的安排, 說的都是真心話; 當中提及欠母親的借款亦是事實。本席不相信, 人在書寫囑咐遺言的背景及心境下, 還會藉遺囑故弄玄虛, 假裝放棄繼承權。本席認為, 該遺囑及借據的內容顯然反映男方當時真實的想法,清楚反映男方認知自已只能繼承樂景台物業的一部份權益, 而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本席認為, 男方信口雌黃, 大話連篇, 全無誠信可言。男方說他施計不讓女方獲分資產, 但在他2015年的遺囑內, 卻說明把所有資產(樂景台物業以外的資產) 都歸女方所有。他的證詞不但混亂, 且處處自相矛盾。


就財產處置的爭議點 (disposition issue), 本席作出以下裁斷。R2 及 R3 一方已成功舉證, 證明樂景台物業的實質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男方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就轉讓意圖的爭議點 (intention issue), 本席作出以下裁斷。本案具相反證明駁回第17(3) 條下的「3 年推定意圖」。在進行該轉讓交易時, 男方並非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本席亦裁定, 沒有所謂的資產轉移計劃。


基於上述裁斷, 經濟給養的爭議點 (provision issue) 已不適用。


由於男方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不是樂景台的實益擁有人,因此第17 條並不適用, 申請須被撤銷。


基於裁決的完整性,本席也作出以下考慮。即使男方有權繼承樂景台物業的 1/6 權益,他收取的10,000,000 港元是有值代價,遠超於相關份數的市值比例, 本席會裁定該轉讓交易並不屬低於市價的買賣或交易。


▄▊心得体会

在考虑证人是否诚实和可信Hui Cheung Fai v Daiwa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2014 年4 月8 日 )一案就相关原则做了总结:


1、一般来说,与关键事件同时期存在的文件对评估证人的可行性至关重要。

2、证人的说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显的逻辑,也是重要的指标。

3、法庭亦可以考虑证人的口供是否前后一致,或是否与不能争议的证据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法庭应谨记证供的真实性不能单凭证人的外表或作供的神态决定。

5、总括而已,法庭可考虑客观证据、证人的动机,及整体证据的可能性。


针对资产的实质权益没有明确的宣告,法庭便须决定涉案各方是否对第三者在有关资产的实质权益,曾经达至一个心照不宣的共识,如果案件的证据不能显示涉案各方曾经达至上述心照不宣的共识,法庭可引用法律推定,推定法定业权与实质权益是相连的。


本案中,虽然女、男方都认为实质权益归属一直,但房产交易的相对方R2、R3认为物业是父亲赠与男方,男方不拥有实质权益。关于举证责任,法院认为要基于案件本身的独特处境,不应被断章取义或概括地引用其他个案的举证责任为一般原则。女方就第17条申请下所针对的丈夫出售名下物业归属有举证责任, 应证明是父亲把物业赠与丈夫。R2、R3则须证明该物业的实质权益有别于法定权益,男方并非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即,法院要求各方都具有举证责任,然后根据各方证据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案情。


▄▊案例原型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7641 宗



题目6

香港婚姻诉讼关于管辖及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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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女方:


1.妻子申请要求法庭給予指示 ,處理有關丈夫擱置她離婚呈請的申請;

2.禁止丈夫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

3.禁止丈男方在婚姻訴訟期間轉移、出售、處置家庭財產。


男方:


主张香港法院不应管辖双方的离婚诉讼,要求搁置妻子的离婚呈请,转由北京法院审理。


▄▊法院观点

1.搁置离婚呈请


香港法院裁定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为更合适管辖法院,妻子的离婚呈请被搁置:双方主要财产、公司及生活轨迹均在内地,证据调取便利;《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于 2022 年 2 月 15 日生效,两地判决可互认,北京法院同样可以处理男方的香港物业。


2.驳回诉讼禁止令


妻子未能证明丈夫行为属 “烦扰性”,丈夫是基于香港法庭已撤销了妻子于 2017 年之离婚呈请后,才在北京重新提出离婚诉讼,本席认为丈夫的行为合情合理。相反,妻子在丈夫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开展内地法庭程序后随即于 2020 年 11 月 2 日在香港法庭提出离婚呈请之行為,才显得是烦扰及压迫。


3.驳回资产处置禁制令


妻子指出丈夫转移基金约港 108 万,丈夫解释他已退休,因生活开支与超过港币 58 万的律师费需要作现金周转,法庭认为男方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妻子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显示丈夫有资产转移的不合理行为。


▄▊心得体会

1.在强调司法优势方面:分析两地法律在财产分割、抚养权等方面的不同,主张某一法院更有利。如内地法院对本地财产调查更便利,或香港法院程序更保护弱势方。


2. 管辖权:优先选择财产集中地法院,若争议财产主要在内地,选择内地法院可降低执行难度;证明 “最密切联系”,提供居住记录、财产权属文件、社会关系证明等。


3. 资产保全的实操难点:禁制令门槛高,需证明 “清晰且不合理的资产转移风险”,内地可结合《民法典》第 1066 条提前申请财产保全并固定证据链。


4. 跨境互认机制的应用:关注互认机制,利用《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判决安排》减少重复诉讼。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

編號 2020 年第 10069 號

FCMC 10069/2020

[2023] HKFC 13



题目7

一段长达29年的婚姻是否是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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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段长达二十九年的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原本都是大陆人,男方在1973年3月到香港,男方及女方在1978年1月6日在福建泉州人民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当时男方30岁,女方25岁。


1978年12月12日,女方来到香港,自此双方开始一起生活。二人先后在1980年3月、1983年1月生育一儿一女。一直到2007年8月,双方分居,2021年3月,女方呈请离婚,2022年10月,男方呈请婚姻无效。


▄▊攻防观点

男方:主张婚姻无效,理由是,婚姻登记当日男方身在香港,不可能有出席婚姻的註冊。女方到港时,男方仅是以朋友身份接待,女方本是说要前往菲律宾,后没有去,留在香港与男方一起生活。


女方:要求颁令离婚,且不认可男方关于婚姻无效的说法,称兩人皆在成婚當日出席婚姻登記,且其是以兩人的婚姻登記證書以及丈夫的支持信件,申請單程證到香港與丈夫團聚。


▄▊男方在内地的诉讼

因为这一桩婚姻是在内地缔结的,所以在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中,男方已经在内地就婚姻无效做出了一系列申请。


首先,男方向婚姻缔结地的政府部门申请查册两人的结婚档案,但是因为时隔过久,且当时负责婚姻登记的部门并不是现在的民政局(1980婚姻法修订,民政局才开始负责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并未查询到。


第二步,男方向内地的民政局申请取消两人的结婚证书,理由是:


(一)1978年1月6日,申请人(即丈夫)在香港,并未到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依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并表逹双方的结婚意愿。


(二)因为申请人未到场,登记处没能核实是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三)登记处没有见证申请人在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根据规定,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申请人没亲自到登记处,没提供香港身份证、回乡证,怎么有可以发给结婚登记证呢?若违反程序发给婚姻登记,也应撤销婚姻。


(五)经查,第 04 号结婚证没有连档、没有档案代号年度、页数、起止卷号和盒号,使用的是伪造的、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请求予以追回、没收、追究责任。


(六)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越限,没有管辖。

民政局拒绝了男方的这一申请,理由是:

(一)不属于内地《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

(二)根據婚姻登記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條规定,除受逼(“胁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机构不予受理。


其后,男方又进行了第三部,对民政局提出了行政诉讼。该诉讼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男方的起诉。理由是:男方申请撤销对象为1978年1月6日颁发结婚证,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1990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且原告(丈夫)与第三人(妻子)已共同于1980年及1983年生育女,且共同生活过,应当知道其与妻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即使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 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早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

二审基于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男方败诉,拒绝取消婚姻登记。


▄▊香港法庭对双方陈述、证据的分析和论证

男方为证明其主张,做出以下证供:


1、男方提交了一份Declaration of l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以证明成婚之日身处香港。


  (注释:Declaration of ldentity for Visa Purposes签证身份书,不符合资格申请香港护照的香港居民申请,以作旅行证件之用)

法庭认为:男方未能说明该文件如何能证明其在成婚之日身处香港。


2、男方提交了其1978年1月期間曾匯款至福建的汇款单据,以證明男方成婚当日當时身在香港。


法庭认为:汇款单也不能支持男方陈述,当时内地处于特殊时期,男方如果前往内地只能随身携带少量现金,其余便需要汇款,无论如何该项证据都不能证明男方当时身在香港。


3、男方称其在1982、1983年才知晓结婚证书的存在,曾要求在香港登记,妻子拒绝。


法庭认为:入境處在2021年7月13日向丈夫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内清楚列明,丈夫早在1978年10月5日己向當時的人民入境事務處填報已婚及本案的妻子為他的配偶。妻子只是在1978年12月12日才到香港,但丈夫卻能在妻子到港前兩個月,已向人民入境事務處作出申報。丈夫明顯是說謊。


 同时,法庭也指出,女方称“其以兩人的婚姻登記證書以及丈夫的支持信件,申請單程證到香港與丈夫團聚”也不是真確。


因为“單程证”只是在1982年起才實施的,在此之前港英政府實施的是“抵垒政策”(Touch Base Policy),當時内地居民根本不可以申請單程證。


(注释:抵垒政策:1974年11月至1980年10月,港英政府针对中国内地非法入境者实施的难民政策,只要成功避开港英警察到市区的,一律可以成为香港合法居民拘留香港,颁发香港身份证。)


 最终,法庭做出结论:


“無論如何,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講法指,他只是在妻子到港後才知道有結婚證書一事。退一萬步來說,就算丈夫在結婚當日真的不在現場(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定),本席也可以肯定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的,兩人甚至安排妻子以需要到菲律賓為理由而獲取護照,好讓妻子能到香港與他團聚、一起生活。丈夫的講法根本毫不可信。”


▄▊适用的法律

1、根据:《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 179 章)(以下稱「該條例」)第20(1)條列明: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 凡属在 1972年 6月 30 日之後缔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一

(a)根據《婚姻條例》(第 181 章)第 27 條該婚姻並非有效婚姻,即

(i)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等限制以内的:或

(ii)任何一方年龄不足 16 歳:

(iii )或雙方的结合沒有顧及逵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规定:

(b)根摅香港法律,該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無效:

(c)任何一方在结婚時已經合法结婚:

(d)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法庭认为,男方不属于上述任一理由,即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


2、根据香港对外地婚姻的规定,香港法院可在適當的個案以基於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基於内地的法规)判定一段婚姻無效,但這個情况非常罕有。而男方在内地的案件均败诉,意味着这段婚姻在婚姻缔结地法律是有效的,所以男方无法引用该规定。


3、男方亦向法庭提交了日期2022年7月5日一位内地律師的法律意见。意見指,丈夫與妻子的婚姻按內地的法規是無效的。


男方称,在要求内地律师做出该意见时,已向律師提供了內地法院的判決書。


法庭认为:該法律意見對內地法院的判決隻字未提,不合理。且無論如何,不論该內地律師是否知悉內地法院的判决,若內地法院已對兩人的婚姻的有效性作出裁決,特別是就丈夫所指的程序或形式方面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份法律意見對丈夫也沒有幫助。


▄▊颁令

裁定丈夫的呈請敗訴,撤銷丈夫的呈請書。

按妻子的呈請書,颁下暂准离婚令。

同意颁下第 18条声明,這宗离婚诉讼案並沒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192 章)第 18 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將個案轉介律政司

本案一开始,法庭就表示,如果不是男方的呈请,法庭早已经可以颁下暂准离婚令,而本案的最后,我们才得以知晓男方为何这么执着于申请一段长达二十九年、双方已经生儿育女的婚姻无效。系因男方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在香港已经与與另外一位女士註冊結婚,如若本案的婚姻有效,则丈夫的行為明顯干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 45 條的重婚罪。本案最后,法庭亦表示将指示書記將本個案轉介律政司作進一步調查及/或提出起訴。


▄▊律师心得

婚姻的有效性,可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判定其有效或无效。婚姻缔结地法律婚姻判定的效力,香港通常承认。但,若违反香港核心原则(如同性婚姻、一夫多妻制婚姻,或认定无效可能损害本地居民利益或公共利益),香港法院可拒绝承认。


在涉外、跨国婚姻中,如果想要确保自己的婚姻有效,除确保婚姻订立的程序符合缔结地法律之外,在婚姻的实质上,应尽量确保在缔结地、户籍地、实际生活或财产所在地均不违反当地原则性规定。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

編號2021年第2867号  &  2022年第9789号

FCMC 2867/2021 & 9789/2022(一併處理)

 [2023] HKFC 245



题目8

认识离婚暂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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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呈请人:妻子主張主张离婚。


答辩人:丈夫否认。


▄▊法官观点

本案的争议:是否颁发暂准离婚令。


本案中,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纳:

(1) 丈夫是有她所指稱的行為;

及(2) 法庭是無法期望她再與丈夫共同生活。


妻子对丈夫的指控主要分为四个议题:

(1) 丈夫因房事的問題而有家暴事件的發生;

(2) 丈夫的行為嚴重影響妻子的生活及令妻子情 緒受困擾;

(3) 家暴令女兒情緒受困擾;及

(4) 丈夫完全沒有履行丈夫的責任。


经过聆讯,本席认为:

1.妻子指控的第一项是成立的。丈夫是一个性格暴躁的人,双方因为房事,而有家暴事件的发生,并且妻子对于这个现状已经忍耐了很多年,已经不能继续忍耐。

2.因为第一项的成立,那第二项第三项同时也就成立。

3.妻子的第四项并不成立,丈夫在支付房子租金的时候,虽然有抱怨的行为,但是他一直仍然在支付。


总结本席认为:本席認為法庭是無法期望妻子再與丈夫共同生活,因此,颁发颁发暂准离婚令。


▄▊律师解读

暂准离婚令Decree Nisi是相对于绝对离婚令Decree Absolute 而言。


一.暂准离婚令的效力

(1)监时性质。法院初步批准离婚的临时命令,需 6 周(6 周至 3 个月)后才能申请转为绝对离婚令。

(2)禁止再婚。双方仍为法律上的夫妻,不得再婚,直至取得绝对离婚令。

(3)财产与子女安排的约束力。法院可在此阶段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赡养费等附属救济(Ancillary Relief)。

(4)可撤销性:若发现虚假陈述或程序瑕疵,法院可撤销暂准离婚令(《婚姻诉讼条例》第18条)。


二.颁布暂准离婚令的条件

1.婚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 需证明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第11A条):

(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 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 活;

(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 1 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 2 年;

(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 1 年。


2.管辖权要求。婚姻须在香港缔结,或一方以香港为常住地(第3条)。


3.婚姻存续满1年。结婚未满1年者不得申请离婚(第12条)。


4.妥善处理附属事项。

法院需确认以下安排符合双方及子女利益:

(1)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及赡养费;

(2)配偶赡养费及财产分配。


建议:在暂准离婚令阶段完成财产分割协议,避免绝对离婚令生效后执行困难。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 年第 7308 宗

案由/申请类型:离婚呈请



题目9

物业归属实质权益的审判原则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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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呈请人(女方):


主張502房产和2802房产都在男方名下,男方拥有100%实益权益拥有人,如男方对此有不同的主张,举证责任在男方。


答辩人(男方):


502房产由其祖父全资购入,用来作为祖父晚年居所及男方兄弟外出做工谋生寄居之所,男方只是挂名持有人;2802房产由男方五兄弟及父母合资购入,用作其父母晚年居所,男方只是挂名持有人。 


▄▊法律原则

關於歸復信託和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若一方主张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则必須負有舉證的責任。


▄▊法院认定

一、502房按归复信托的原则,男方是以受托人身份代祖父持有,女方对信件真伪并无质疑。


理由:


1.1983年8月16日至10月11日,祖父写给男方的信件副本内容证实,当年祖父汇钱给男方帮忙替祖父购入502房产。

(1)祖父年纪大了,有落叶归根之念,打算回乡安度晚年,汇款给男方代为购置房产;

(2)因不习惯乡下的环境,所以在莆田购业,同时也可以为离乡在外工作谋生的子孙提供居所;

(3)男方读书只上过一年级,其后务农,1982年来港定居后在纱厂工作,每月底薪只有65元。由此看出男方没有能力1985年自己有资金购入502房;

法院认为,祖父是要求男方替祖父置业,可见祖父并无将资金或502房赠送男方之意图。


2.祖父以男方挂名持有的原因:

(1)按當年的政策,若當事人戶口在內地,不能置業,1985年男方的戶口在香港,而他共餘四位弟弟的戶口都在國內;男方是長子、嫡孫;

(3)男方的父親為入贅到其母家,男方和四名弟弟都從母親姓氏。因為父親是外姓人,所以祖父不想將 502 掛在男方父親名下;

(4)按鄉下習俗,祖父不會將502掛在男方母親名下;

(5)祖父年紀大,故不想以其名下持有502。


3.祖父已去世多年:

自祖父去世後,男方為以受託人身份代祖父之遺產持有 502。至於男方會否為祖父遺產之受益人,又如是的 話男方所持之權益有多少,在本審訊中,訴訟雙方都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主張,立場或證據。若有需要,法庭會在附屬濟助之法律程序中探討這個問題。


二、本席也信納男方已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與其四弟共同按歸復信託以受託人身分代男方、其四名弟弟及父母持有 2802房产。


理由:


1.2013年兄弟五人各出资40000元,即200000元,为父母购入2802房产,男方是向四弟借的款项;


2.2802以男方挂名持有的原因:

原本是以五兄弟的名义共同持有该物业的,地产商说只容许写两个购入人的名字;

男方是长子嫡孙,四弟出资较多,所以写了他们两人为购入人,四弟在认购书上签名按捺手印

兄弟五人打算以银行按揭贷款来付尾数的,因男方已持有502房,其四弟也持有其他物业,银行拒绝贷款;

后父母付了505716.95元作为部分楼价尾款,其四弟也付了100000元;

男方提交证据:定购书、父母从其多个银行账户转款到男方账户及其四弟之100000元付款收据等文件副本。


本席認為由以上可見,在購入2802時,不論男方,其四名弟弟,或其父母,都沒有送贈之意圖。男方說,他和四名弟弟和父母都沒有就 2802 之實益權益各人所佔之份額有任何協議。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可按男方出資之份比來決定男方在 2802 所佔之實益權益。按現有之資料,換言之,男方所佔只為 40,000 份之 763,477。


男方之父親在數年前去世。至於男方會否按承繼增加了所佔 2802 之實益權益,在本審訊中,訴訟雙方都沒有就此提出任何主張。若有需要,法庭會在附屬濟助之法律程序中探討這個問題。


▄▊心得体会

1、实践中,内地房产代持的现象常见

有名义持有人和委托持有人(实际出资人)之分,在香港也有类似物业代持现象,分为法定业权(法律规定登记在册)和实质與實質業權(实际出资人)。司法审判中以归复信托原则和共同意愿法律构定原则在判定物业的实质权益。


2、归复信托

香港法律中的归复信托,是一种基于普通法原则的信托推定制度,主要用于确定物业权益的归属,尤其在购买资金与法定产权人不一致时,法庭依据归复信托原则保障物业产权的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权益。


3、共同意愿信托

共同意愿推定信托指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在财产购置或管理中的行为及隐含意图,推定一方(通常为出资人)拥有财产的实益权益,而名义持有人仅作为受托人代持该权益。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1672 宗   FCMC1672/2015   [2019]HKFC193



题目10

抗辯離婚:答辯人的行為;三個步驟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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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呈请人(妻子):

在 2019 年 3 月 14 日存檔離婚呈請書,指稱因為丈夫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妻子與之共同生活,有關行為的詳情記載在妻子於 2022年 2 月 25 日的修訂離婚呈請書之中。


答辩人(丈夫):

反對離婚,並要求法庭把妻子的修訂離婚呈請書撤銷。


▄▊法院观点

適用法律,主要根據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11A 條,離婚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該段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 一個思想健全的人,在顧及整體情況和雙方的性格之後,是否會認為「這個」答辯人的行為,會引致「這個」呈請人無法合理地被期望可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並非在於這個答辯人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若要求呈請人繼續與答辯人共同生活的期望,是否不合理;


針對以上這個問題, 法庭會採取三個步驟的調查:

(a)步驟一: 裁定答辯人是否做出離婚呈請書中所指稱的行為?

(b)步驟二: 鑒於這個呈請人的性格和出現這些行為的整體情況, 評估這些行為對這個呈請人的影響;

(c) 步驟三: 因應答辯人的行為和有關行為對呈請人的影響,期望呈請人繼續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是否合理?

(4) 答辯人的行為無需是嚴重過失的行為,也無需是導致婚姻破裂的行為。這些行為獨立來看可能合理,但是,法庭會考慮這一連串行為的累積效應。


妻子列举丈夫行为,丈夫否认并提出相反观点。但雙方主要是倚賴口頭證供,法庭除了考慮文件證據之外,是需要和可以考慮和接納口頭證供的,取決於究竟哪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


妻子方另有女儿证人证供相互吻合;以及來自社會福利署的信件,提及由於家庭關係的問題,以及有家暴的事件,這個家庭接受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服務。关于债务和破产问题,依据各事件发生时间判定丈夫是因为逃避债务而非其所称的因心脏病入院治疗而申请破产。


并依此分析丈夫以上的种种行为累积影响,令妻子压力到达临界点。一名思想健全的人会认为,无法合理地期望这一位妻子可以与这一位丈夫继续共同生活。

在本審訊中,丈夫也承認,他與妻子其實很少溝通,妻子根本不理他,也不會煮飯給他吃。更重要的是,丈夫表示,只要妻子願意搬離開婚姻居所,把婚姻居所的租用權轉名給他,他就會同意離婚。明顯地,其實丈夫也知道,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經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


故法庭頒下暫准離婚命令,丈夫對離婚的抗辯失敗。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要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63A(2)條的規定,即是︰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的機會「遐想」(fanciful),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


▄▊解读与收获

大陆法律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感情破裂不好判断,通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赌博、吸毒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香港法律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該段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法庭会依据双方陈述及举证,综合考慮判定:一個思想健全的人,在顧及整體情況和雙方的性格之後,一方行為,會引致另一方無法合理地被期望可與之繼續共同生活。这些行为本身不需要不合理,但行为累积效应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


可见,大陆法律更多是基于客观标准判定,较少实质性介入关系的分析,更注重个人修为普适标准,甚至是有了后果产生才达到判定离婚的条件;而香港法律则是不评判行为本身是否合理,更多是基于整体情况以及双方性格,一方行为是否导致双方关系的破裂,更注重双方关系发展的未来可能性分析。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編號 2019 年第 2864 號

FCMC 2864/2019 [2024] HKFC 14

FCMC 2864 / 2019 [2024] HKFC 83上訴許可

案由/申请类型:抗辯離婚:答辯人的行為; 三個步驟的調查



题目11

香港离婚案件——婚姻破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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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男方进攻观点


离婚诉求:基于妻子 2005 - 2014 年期间行为,如减少与家人联系、长期不回港、未给予家庭经济支持和照顾子女,致使自己无法合理期望与妻子共同生活,依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1 条及第 11A 条 (2)(b) 节,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


证据支持:存档叙事誓章,记录妻子回内地经营生意后家庭状况变化,包括来电减少、特定年份未回家等;子女证供佐证妻子对家庭照顾缺失及自己独自承担家庭责任的情况。


女方防守观点(反驳)


行为解释:辩称回内地经营勘探生意是与丈夫共同决定,因工作地点偏远、交通通讯困难导致与家人联系少;为回本暂不回港,且回家时也有做家务和准备膳食。(23-24段)


否认指控:否认自己是不负责的妻子和母亲,认为自己是为家庭生意打拼,不存在疏忽家庭和子女的情况。(24段)


▄▊法院观点

1.事实认定:认可双方 2005 年共同投资内地勘探业务、投资亏损、妻子与家人联系逐渐减少等事实;认定妻子在 2008 - 2014 年期间未能有效照顾子女,丈夫长期独自承担家庭责任;确认妻子未能在事业与家庭间保持合理平衡。


2.法律依据与判决:依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无法合理期望共同生活”标准,认为基于妻子行为,难以期望丈夫与她共同生活,认定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批准暂准离婚令,六星期后转为绝对离婚令;考虑到丈夫审讯时撤回部分不符事实的主要指控,对诉讼费不作任何命令。


▄▊律师解读

婚姻破裂判定:本案体现香港法院在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时,重点考察一方行为是否使另一方无法合理期望共同生活,若满足此条件,即便婚姻中存在复杂情况,也可认定婚姻无可挽救。


证据与诚信: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如实提供证据,若像本案中丈夫撤回不符事实指控,可能面临不利后果,如在诉讼费承担方面失去优势。同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信度及对事实的证明力,对案件走向至关重要。


▄▊案例原型

婚姻诉讼案件编号 2018 年第 4020 宗



题目12

同住在一个屋檐下,港人怎样认定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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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申请人(父亲):基于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认为从2005年起,双方虽在同一屋檐下居住,但各自睡各自房间,已经分开居住。


答辩人( 母亲):反对离婚,认为双方没有分居,虽各自都有房间,但双方也有一同就餐,外出,参加家庭聚会等,仍在共同生活。


▄▊法律适用

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事由:


11A.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1)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11B.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1)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a)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家事法律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 11 版,Butterworth) 的作者在第 9.57 及 9.62 段,精要的说明了“分开居住”及“同一住户” (same household) 的几点法律原則:


(1)以连续分开居住的事实基础去证明婚姻破裂至一个不可挽回的地步,是不需要答辩人同意,才能算是分开居住的;

(2)法庭不须要关注谁人引发生这分开居住的,虽然这一点与经济附属济助有关,而法庭亦不须就引发这分居的事实谁是谁非,作出判决;

(3)纵使在没有同意的分开居住离婚案中,呈请人承认他有通奸或不合理行为或遗弃对方,法庭亦先要确定有否连续分开居住,若然成立,就可马上按这一点颁下离婚令;

(4)如果双方同时真诚认为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则纵使夫妻异地相隔亦不能算是“分开居住”;

(5)在考虑是否“分开居住”,所有因素,包括双方是否有性行为,是否在同一屋檐下居住、社交、对对方的保护、公开及私下的称谓及被称谓等、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内容,皆可用来度量是否分开居住

(6)“同一住户”,是指双方是以某些维系连接在一起的所以纵使短暂分离亦算是在“同一住户”中生活,但是遗弃居住在同一屋宇内也可能不是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1)双方有否曾连续分居超过两年;

(2)法庭是否无法期望丈夫再与妻子共同生活。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主要取决于两人是否以夫妻形式生活,分为三个议题:


(1)日常生活模式及照顾;

(2)财政上安排;

(3)家庭活动。


(1)日常生活模式及照顾

呈请人(丈夫):从2005年初,两人便分房居住,自己外出买盒饭回来吃,没有一起用餐,很少相见或交谈,亦没有性生活。


答辩人(妻子):婚姻居所中所有家务,包括洗衣打扫清洁,都是自己一人承担,丈夫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没有参与,因为妻子没有叫自己做家务。关于就餐,妻子讲平时自己也有给丈夫煮饭,但因口味不同,所以是分开煮饭,分开就餐。也有女儿拍摄的视频为证,两人同在饭桌旁吃饭,妻子从丈夫碗碟中拿食物,丈夫说煮猪肉前应该用酱汁腌一下。对此丈夫解释:他看到饭桌上有东西他就吃,妻子不煮饭他就买盒饭,强调妻子近两年都没有煮饭,前后矛盾。


由于丈夫证词前后矛盾,法院相信妻子一直以来都有为丈夫煮饭,承担家务,至于没有性生活,考虑双方年纪及健康状况,本案中只是作为一个中立因素,没有任何比重可言。


(2)财政上安排

丈夫承认婚姻居所内的所有开支,他都没有付钱,以及前述妻子一直为丈夫煮饭,说明丈夫在饮食、居住方面都依靠妻子供养。法院认为,丈夫仍在享受妻子以夫妻责任而对他作出的照顾。


(3)家庭活动

丈夫指出自己与答辩人很少有家庭生活,因大女儿在国外,上一次一起聚餐已是三四年前的事,强调在聚餐过程中,两人没有交流。


但根据小女儿的证言,08年到13年小女儿经常带父母外出吃饭,平均一个月一次,14年后,因与父亲关系不好,只带母亲外出吃饭。


法院接受小女儿的证供,由于丈夫屡次前后矛盾,法院认为其并非一个可信的证人。综上所述,本呈请的举证责任在丈夫,法院认为丈夫不能成功举证双方已分居连续两年,且双方的夫妻情谊尚未终结,撤销本离婚呈请。


▄▊心得体会

一、同住一个屋檐下,分居的认定


从三方面:


(1)日常生活模式及照顾:可从家务承担、是否一起就餐、双方称谓、社交、是否有性生活等方面举证;

(2)财政上安排;

(3)家庭活动。


二、香港分居制度


1、协议分居

协议分居是指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分居的期限和内容,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的分居形式。变更分居协议的内容需要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分居后双方恢复同居或者一方提出诉讼离婚的,分居协议的内容失效。

但分居协议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其中关于财产和子女的约定可能被法院采纳。


2、司法分居

是通过法院命令正式解除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程序,又分为两种,制令分居与颁令分居。


(1)制令分居(《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第 24 条)

是指夫妻任何一方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形式的分居形式。申请制令分居的法定事由和离婚呈请的法定事由相同。但是,法院在受理制令分居呈请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结婚是否满一年,也不必考虑其婚姻是否已经到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是只要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分居事由证据充分,即可发出裁判分居的命令。


(2)颁令分居(《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6 章))

是指夫妻任何一方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规定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的分居形式。根据该法例第三条规定,已婚人士有下列情形的,另一方可以向区域法院申请发出分居命令:


①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依据简易程序被定罪,而做出判决的法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

②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依据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元港币以上或者监禁超过2个月;

③遗弃婚姻的另一方;

④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者该方子女的;

⑤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的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赡养义务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

⑥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坚持在患病期间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⑦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⑧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者有毒瘾。


(3)分居令一旦发布,即发生如下的效力:

①夫妻双方不再负有同居义务;

②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丈夫或者妻子行使,直至子女年满18岁;

③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者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或代表该另一方的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或定期付款,或者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作为对另一方及其管养的该婚姻所出每名子女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但是如果在分居令发出的三个月期间,双方仍同居在一起,该命令即停止生效。


制令分居,在裁判权、财产和子女安排等方面,与离婚大同小异;唯一的差异是制令分居使婚姻双方仍然维持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及不能再婚。在以下情况当事人可能倾向于申请制令分居:

①结婚未满1年,不能请求离婚,故请求制令分居,做权宜之计;

②由于宗教信仰,天主教徒不愿意违背教议,故请求制令分居代替离婚;

③由于其他私人理由、面子或者家长反对,故请求制令分居。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域法院 婚姻诉讼案件

编号2015年第4782宗FCMP 4782/ 2015

案由/申请:离婚呈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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