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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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蔺纪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介绍



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2014年9月22日,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纪全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蔺纪全受伤后,向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的仲裁请求。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期间,即2015年9月9日,蔺纪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纪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纪全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送达给蔺纪全、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纪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诉辩焦点

(一)认定工伤是否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违法转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类似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替代责任。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许多,比如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虽然童工因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如果童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产生的相关纠纷。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从源头进行风险防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效避免用工风险;而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损害的,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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