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包工头)工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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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申请人:刘彩丽

  • 被申请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

  •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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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1日,发包人朱展雄与承包人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朱展雄商住楼,其后,涉案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与梁锦洪就同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梁锦洪。案涉工程由梁锦洪组织工人施工。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为朱展雄商住楼工程项目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


2017年6月9日,梁锦洪在等候住建部门检查施工情况时突发疾病死亡。英德市人社局认定梁锦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行政申请,英德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英德市人社局的《视同工亡认定书》,梁锦洪亲属不服,遂成讼。


诉辩焦点
(一)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锦洪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恢复了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梁锦洪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律师评析
1.“包工头”也是劳动者
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2.被挂靠单位对“包工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包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承包单位允许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承包单位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而且,就发包方、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承包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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