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破制度中“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之识别问题

来源: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邱文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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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正式从立法层面开始探索。条例出台前后,社会上不乏“个破条例就是老赖的避风港”等声音,如何确定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是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避风港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的要求已经不单单针对企业等经济主体,也将把市场经济最基础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纳入其中,《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正式从立法层面开始探索。


们知道,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介入,公平清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最低生存权利,而个人破产制度的最终价值所在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实现余债免责、经济重生,如此必然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博弈,要维持平衡,就要对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进行识别。

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对于债务人“诚实而不幸”的构成要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债务人(自然人)在同时满足“在深圳居住+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并没有太多的参考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就个人破产制度而言相对成熟的企业破产制度角度出发,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谈谈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之识别问题


#一、“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申请破产


在企业破产制度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申请破产,在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但是债权人为了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要经过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过程漫长,程序繁琐,原因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客观的财产状况并不完全掌握,因此申请债务人破产之前要历经漫长、繁琐的程序,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主要是不当减损)、财务资料等也可能发生缺失。



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了解自身的财产状况,其在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时,也应当负担着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亦即,当债务人知晓其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及时申请破产,否则其应当承担未及时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


《九民纪要》也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在没有及时履行申请破产义务时的责任负担问题。俗的讲,债务人如果已经出现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没有及时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则债务人的财产将存在继续消耗(包括恶意消耗)的可能,进而导致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



企业破产制度中的上述规定,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也应当适用于个人破产制度,否则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完全也有可能发生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财务资料缺失、不全等情况,债务人可能借此逃避债务,进而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

所以,笔者认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是及时履行了申请破产义务
的债务人。


#二、“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应当存在故意导致其财产减损的行为。


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使债权债务得到公平清理。无论是企业破产制度还是个人破产制度,均是围绕该核心问题进行构建,在此前提下,债务人财产便是破产制度的重中之重。


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其应当负有尽量保持现有财产,使其不至于被恶意消耗的义务。在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对于债务人针对其财产实施的某些行为建立了撤销及确认无效机制,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3.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又比如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我们通过总结,不难发现企业破产制度中的撤销及确认无效机制,针对的是债务人对其财产实施的恶意消耗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实现破产制度的目的与债务人财产紧密相关,无论是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均是如此,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中,在自然人具备了破产原因之后,如何使债务人财产尽量保持并且不至于被恶意消耗也是债务人的义务之一。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自身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大肆举债或者恶意消费、无度挥霍,那么最终将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所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债务人恶意消耗财产的行为采取了与企业破产制度较为一致的态度。如条例关于财产交易行为一节中,第四十及第四十二条也明确了对于债务人针对其财产实施的某些行为的撤销及确认无效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不存在故意导致其财产减损的行为。


#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应当存在倾向性清偿(个别清偿)行为。


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确立了“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是“禁止个别清偿”的法律表述,之所以这么规定,和前文所提到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有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别清偿采取的态度亦是如此,《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禁止个别清偿”原则的价值所在,用通俗地语言来阐述,笔者认为可以这么理解,同样是三两大米,煮成米饭,能够给一个人吃饱;煮成粥,可能够四个人果腹;煮成米汤,可能让八个饥肠辘辘的人缓解饥饿。



因此,所谓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当注重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通过个别清偿减损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分配的利益变少,这不是一将功成万骨枯,而是富一人而绝百户。


因此,笔者认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应当存在倾向性清偿(个别清偿)行为。


#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配合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履行配合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也进行了规定,主要见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债务人履行配合义务的主要意义在于,可以最大程度的集中债务人财产,在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发展权的情况下,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务人是否履行配合义务与其能否实现余债免责息息相关,也是识别该债务人是否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主要依据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至少应当履行了以上义务,换言之,是否履行以上义务,是认定其是否属于诚信债务人,并最终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实现经济重生的重要依据。



作者简介:

邱文伟律师

广东诚公所权益合伙人

具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资格;具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资格;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资产并购重组及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医学伦理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

破产清算、自行清算、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