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进行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可否由上市公司“买单”?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公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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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进行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可否由上市公司“买单”?



根据中国基金报报道,“全国首例!315名股民赢了,上市公司要赔1.23亿,人均39万!”。看这标题,应该是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而且赢了。那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因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而进行投资。而被告的“虚假陈述”事实也已经得到确认。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彼时,证监会认为飞乐音响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飞乐音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另外,对时任总经理庄申安、时任董事长黄金刚、时任总会计师李虹、时任董事会秘书赵开兰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罚款三十万元、二十万元、二十万元和十万元。



于是,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等人遂一纸诉状将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这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也于2020年8月立案受理,并于今年3月开庭。时隔两个月,这宗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首案终于公开宣判。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赔偿款共计1.23亿余元人民币,人均获赔39万余元。

这里牵涉到一个概念,即“虚假陈述”,这个概念在证券市场有着特别的含义。它又叫“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四种类型。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所谓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所谓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本案当中原告认为,被告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重大投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经“明示加入”,共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5名原告当选代表人,诉请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而被告辩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要是受到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影响而买入股票;被告股价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导致的损失属于正常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飞乐音响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15名原告均于涉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交易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涉案虚假陈述的存在仍买入股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交易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其提出的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不足以排除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采纳中证资本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该方法将大盘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组合参考指标体系,充分考虑了投资者每笔交易的权重,能够客观反映不同原告持股期间因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具体影响程度。


对于代表人为维护投资者权利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通知费,法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损失赔偿款共计1.23亿余元人民币,人均获赔39万余元。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最常见的侵害中小股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等并不鲜见,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也日渐增多。上市公司存在前述一种或多种行为的,即构成虚假陈述。但如果打算进行索赔,得符合一定的索赔条件,一般有三个方面的要求。

01

身份资格的要求

可以索赔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种类型,换言之,除了股民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机构投资者,都具有索赔的身份资格;


02

行为资格的要求

具备索赔资格的投资者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买入该股票。2、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上市公司自行更正之前,未全部抛售。3、投资者在上述时间段内因投资相应股票而存在亏损,盈利的投资者不能索赔。4、投资者是在“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或“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完成的买入或卖出交易,不包括协议转让而形成的交易。5、投资者在上述交易中,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产生亏损,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亏损除外。


03

法定前置条件的要求

或者持有证监会/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持有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符合条件的受损股民可在起诉条件成就后,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相关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正);2、《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等。


上海金融法院这次就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所下的这个判决,也证实,股民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进行投资,而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是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给与赔偿的。而这个案件也提醒那些上市公司,不要擅自、轻易、任性“虚假陈述”,否则的话,后果很严重。当然,如果这些上市公司觉得自己“不差钱”,那可随意!